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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 个人隐私何处安放?
发布日期:2010-08-11 阅读次数:528 字体大小: 标签:网络时代个人隐私网络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商标权肖像权

编者按:互联网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种网络侵权行为也随之出现。虽然有些问题可以通过现有法律法规加以解决,但还有很多新情况亟待规范。民主政治周刊从本期开始的“法眼观网·关注网络侵权”系列报道,将重点从网络隐私权、网络名誉权、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和网络肖像权等方面探讨网络侵权问题及其对策,以期推动网络法制建设,促进网络畅通、高效、安全规范运行。

网络时代,个人隐私被侵犯已经成为很多网民的隐忧与困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被泄露、个人电脑被黑客入侵、网上购物清单被人留底等情况时有发生。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弥漫在网络世界,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如何既恰当地保护隐私权,又不妨碍网络的正常发展,已经成为网络健康发展面临的重大课题。

当前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在立法、司法上对公民隐私权加强保护,而且这一趋势呈现出不断上升的势头。在我国,学者们对网络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立法不够完备。基于此,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进一步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泄露了我们多少隐私?

上网信息、个人邮箱等涉网隐私存在隐患

“请问您最近有什么投资意向?”这几天,北京一所高校金融专业的学生小张经常接到某投资机构莫名其妙的电话,频繁的询问令她百思不得其解,自己并没有向该机构提供过自己的手机号码,他们是如何找上门的呢?原来,一个月之前,为了查找论文所需的经济数据,小张在一家小型经济网站注册会员,网站要求必须要提供手机号码。小张看到网页上有“对会员信息严格保密”的声明,便填写了真实的手机号码。没想到,自己的隐私就这样被网络泄露出去。

在银行业方面,由于客户资料等信息一般都储存在电脑里,甚至某个服务器上,因此也存在个人信息泄露的隐患。7月28日,有媒体报道: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与福州都购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都购传媒提供联名信用卡客户资料,并涉及信用卡外包行为。据了解,2007年5月24日,都购传媒与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每月向都购传媒提供发卡量数据,都购传媒有权取得联名卡持卡人的客户资料。协议签订后,都购传媒进行专题宣传和推广,开发了数量庞大的都购信用卡客户。今年5月,由于都购传媒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商业利益方面的分歧,都购传媒将中国光大银行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类似的案件提醒我们,随着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不可避免地被记录在网络上,访问过的网页,来往的电子邮件信息,甚至信用卡账号、密码都有可能泄露或被黑客获知。通过网络渠道泄露个人隐私的事件,在当下的网络生活中可谓形式多样,层出不穷。当个人网络生活的相关信息正在面临威胁时,我们还能安心享受网络便利吗?

网络隐私缘何如此脆弱?

网络的开放性和侵权手段的隐蔽性是主因

网络时代,侵权形式多种多样,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柳经纬在人民网访谈时指出,在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主要是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非法披露他人的隐私,非法利用他人的隐私,包括侵入他人在网络上设置密码的私人空间等行为。

网络隐私为何如此脆弱,以至频频受侵?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新宝认为,网络自身的特性是引发网络隐私侵权的重要因素。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另外,网络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法律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在网络生活中,侵权主体和侵权手段具有隐蔽的特性。专家分析,这种隐蔽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侵权者在窃取用户信息时可以不留任何痕迹,也可以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把整个侵犯过程做得无声无息,甚至可以变换不同的身份,以致用户根本不知道是谁盗用过自己的信息。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很快,等到用户发现时,证据早已不复存在。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收发邮件、远程登录、网上购物、远程文件传输等活动时,均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用于非法用途。

“更有甚者,有些机构专门组织技术攻关,搜集目标人群的隐私信息,供其商业或其他用途。这种以组织化的形式侵犯他人隐私的背后实际上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对于越来越多的组织化侵犯隐私行为,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王军说。

此外,网络运营监管的缺失也是原因之一。柳经纬指出,网络信息因其海量存在,带给网络运营很高的监管成本,如果一一审查海量信息,难度较高。此外,由于法律和制度缺失,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商缺乏必要的维护公民隐私权的规范和惩处机制,使得网络媒体在信息传播服务上缺乏规范。即使出现重大侵权事件,公民也难以承担维权成本。

法律如何保护网络隐私?

从民法到刑法多层次保护,尽快制定专门法规

“网络隐私权保护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对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既有传统隐私权的普遍性,同时也要充分体现网络的特性。”柳经纬认为,“从我国立法来看,立法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是多层次的。首先是宪法层面的保护,如宪法第40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层面的保护,这方面主要有两部法律,一部是民法通则,另一部是去年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后者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刑事立法方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在人民网访谈时指出,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侵犯通信自由罪等。比如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有可能会涉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攻击他人的电子邮件系统也有可能涉及侵犯通信自由罪。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方面,柳经纬指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立法保障、政府监管等方面,对网络侵权行为虽然进行了规范和落实,但还需要根据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隐私权侵犯的新特点,进行不断的创新和完善,尤其在网络运营商自律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具体的自律规范和协调机制。”张新宝教授指出。

对于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相关专家认为,应在考虑本国国情,比较考察世界先进国家有关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具体来说,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另外,还应重视对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版面设计:杜榕 何扬

■链接

美国

颁布《电子通讯隐私法案》

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比较重视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000年4月2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网络隐私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为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但是宪法、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都足以承担起保护个人信息的重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8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案》。它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露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禁止“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通讯内容提供给任何未经批准的实体。

欧盟

建构完备的法律框架

欧盟在隐私保护的立法方面一直走在世界前列,尤其是网络环境保护下的隐私保护立法。1995年制定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法规,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此后,欧盟颁布了《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和《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法规和指令,建构起了一套完备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为用户、网络服务商、政府等提供了清晰可循的原则。

另外,与欧盟成员国有特殊关系的国际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也非常重视对网络隐私权,特别是针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

日本

提出隐私保护五原则

20世纪80年代,日本成立了“私生活保护研究会”,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982年9月制定了《个人数据信息处理中隐私保护对策》,提出了隐私保护应遵循的五项基本原则,即:限制利用材料原则、限制收集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明确原则、正确管理原则。此外,1998年,日本还通过了规制公共机构的《有关行政机关保有的与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耿舒天整理)